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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清高与程安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高,程安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16号原告:胡清高,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龙感湖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安新,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答辩,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提出上诉、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胡清高诉被告程安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被告程安新、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安新、昌达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919.65元;2.由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胡清高赔偿以上损失;3.由程安新、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4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陶河路口路段,程安新驾驶牌号为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由胡清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胡清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高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之所请。被告程安新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赔偿;三、向胡清高支付了16000元,要求合并处理。被告昌达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程安新,挂靠在昌达公司名下经营,自负盈亏,应由程安新承担责任,昌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程安新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胡清高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阶段予以详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程安新、昌达公司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胡清高提供的材料六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程安新、昌达公司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胡清高提供的材料八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伤者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4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陶河路口路段,程安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昌达公司名下运营的牌号为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由胡清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胡清高受伤。事后,胡清高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伤情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鼻骨骨折;3.多发性脑梗死。共住院25天,共用去医药费用30368.45元,其中程安新支付16000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认定程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高无责任。另胡清高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3.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6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胡清高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胡清高为黄梅县龙感湖农场洋湖瓦器墩队居民,其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湖北省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的湖北凯祥纺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360元,胡清高因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无工资收入。2、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胡清高与程安新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程安新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胡清高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清高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龙感湖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程安新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程安新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胡清高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程安新承担。对于胡清高要求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胡清高的损失可在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程安新的垫付款内得到足额赔付,故昌达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清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0368.4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790元(77天/月×270天)、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2461.20元[27051元/年×(20-8)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程安新的过错程度及其给胡清高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19769.65元。其中由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清高损失77051.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67051.2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790元+伤残赔偿金3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清高损失40618.45元(总损失119769.65元-交强险支付77051.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7669.65元。由程安新赔偿胡清高保险责任外损失2100元(鉴定费2100元),鉴于程安新已支付胡清高赔偿款16000元,故胡清高应返还程安新多付款13900元(16000元-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清高损失7705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清高损失40618.45元,合计117669.65元;二、由原告胡清高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程安新垫付的费用13900元;三、驳回原告胡清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胡清高负担50元,被告程安新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