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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67号被告人仝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醉酒后回到永济市某小区,用脚踹或用手拍打小区内停放的车辆,造成5辆车的车门、反光镜等不同程度损坏。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辆车的损失为3256元。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及车辆损坏照片、维修票据、监控视频资料、价格认定书、赔偿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仝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仝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惠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