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明坤与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坤,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5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源南路五金机电商贸城对面大三角(东区物业B207)。法定代表人:黄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明坤与被告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730056913.6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56913.6、证书号第778212号)。由于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该专利相同/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对其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通用的产品,其很早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被告也没在意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以及该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虽然认为被诉侵权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资料文件证明,但被告有各类单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也并不知道这是侵权行为,提供说明如下:引用(2016)粤73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中的钉体截面,根据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3以及说明书针对该附图3关于“钉子直径4cm”的表述,截面难以认定为多边形,就当认定为圆形。另外说明书中只是列举3种钩钉的制作方法,最后一种钩钉的制作方法只写“直径为4mm,可以认定为圆形,但公开说明书中只标注为4mm,即可以认定为等边多边体或正方体,如通俗标注圆形直径用:?,半径为R。钩钉的制作方法可以看作只是列举其中一种钉子为圆形的高硬度钩钉的制作方法,实际应用中,一个是圆形钉,另一焊接扁状弯钩是不存在的,一是焊接后两端突出且弯钩平面不能以钉子完全解除,从而影响产品整体外观和焊接质量,焊接部位一定是平整而且宽度一致才能得到美观,一个产品基本的质量、外观重要相信发明人明白(倪小平先生,申请号:01105774.2),其中也说明,该主要技术方案是:采用焊接技术,将金属制成的钉子和弯钩焊接而成。但并未特指是什么形状的钉子,可以认为是各种类型的钉子(可包括多边体、正方体、圆形及其它等边钉体),如由于技术原因应偏向于最少有一面是平面的钉子。同时中山市东凤镇码王五金制品厂所生产的钉子是采用倪小平先生,申请号为01105774.2的技术进行改进生产,设计上柱状钉体上焊有弯钩、且钉体尾部不能伸出弯臂外(详见证据中中山市码王五金制品厂提供的焊接夹具图纸),弯钩为2.0mm厚度,弯钩夹具为3.59mm宽,把弯钩放入其内会有1.59mm左右位移量,即使考虑焊接后变形量,大多数产品生产出来是钉体尾部在弯钩内或以弯钩相持平,如电镀过程中,因采用滚镀工艺也可能造成变形,可能会造成弯钩下走致使钉体高于弯钩,但这是个案,并非厂家原意,可以查看公证查封件,与原告产品进行对比。再者,被诉侵权产品的钉体尾部具有端帽。为什么钉体尾部不能伸臂外呢?因这码钉主要用在暗敷管道上,首先要在墙上割开一个比管子要深2mm左右的槽,把管子放入加上码钉坚固,然后用水泥沙平整,如果钉子伸出弯臂外,很明显槽就要加深,浪费人力,造成安装使用不方便,真正安装工人是不会考虑这样做,深度每增加1mm人工成本上涨很多,具体情况可以向安装人员了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名称为“钉”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本案专利至今有效。(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店铺购买了相关产品并付款,于现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该处公证人员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拍照,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170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原告取出其中一个管钉,主张用本案专利证书的立体图与主视图进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该外观设计包括柱状的钉体以及焊接其上的弧形弯臂两部分。具体来说,钉体顶部较尖,焊点位于钉体大约二分之一处,弯臂末端低于焊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尾部末梢有一类似于圆形的端帽(有些钉体尾部还有一些摩擦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异,且这些属于惯常设计,根本不足以引起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构成相似侵权。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左视图不一致,钉子上的帽是圆的,图上是方形的,其他相似。(被诉侵权图片见附件二)被告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甲方)与供方中山市东凤镇码王五金制品厂(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523013,并附有由中山市东凤镇码王五金制品厂向被告提供的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报价单一份;2.由中山市码王五金制品厂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分别出具的编号为0001291、0001310、0001312、0001314的送货单,其中在编号为0001312的送货单中显示有“高硬度码钉4分”的被诉侵权产品;3.中山市码王五金制品厂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8536962显示金额1465元、编号8536966显示金额2532元、编号8536971显示金额3850元、编号8536974显示金额2116元的收据四张,收据上的金额与送货单上的金额分别对应,证明被告已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金属材料、五金制品、水暖器材,注册资本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明坤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原告的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仅仅针对销售流通环节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自己生产制造,属于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存侵权产品、侵权模具的实际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梁明坤名称为“钉”、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的被诉侵权产品;二、驳回梁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明坤负担400元,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梁明坤同意由中山市天宏贸易有限公司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岚唐美玲书 记 员 王健发附件一: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立体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