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兵,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范小兵伙同微信好友“小江”,进入“xx工艺品厂”实施盗窃,盗走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部松下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范小兵乘坐火车来到辽阳,伙同他人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政府附近,翻墙进入“xx工艺品厂”实施盗窃,盗走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部松下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2016年12��21日17时许,被告人范小兵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小兵家属为范小兵退赔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全国铁路售票查询结果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兵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叶宏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