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喜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喜珍,常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珍。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郭喜珍丈夫),安泽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安泽县唐城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章生。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喜珍因与被上诉人常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喜珍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志刚,被上诉人常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喜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常章生承担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上诉人郭喜珍的医药费70218.16元、误工费28125.18元、护理费93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142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3.6元;计256917.6元中的12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136917.6元以50%比例赔偿上诉人68458.8元。合计188458.8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现金26000元,剩余162458.8元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常章生驾驶自己未投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身体受伤,理应依据司法解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未依据该法律判决,显失公正。2.��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年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郭喜珍的残疾赔偿金等级错误。郭喜珍残疾构成一个捌级,两个拾级,赔偿金计算指数应为3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等级少算1%,赔偿金少计算3570.8元。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常章生辩称,由于双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按照较高标准予以支持的,特别是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支持了15000元,赔偿金额过高,判决结果明显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丈夫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损失应由罗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郭喜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218.16元、误工费28125.18元、护理费93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142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3.6元,共计256917.6元中的120000元。剩余136917.6元,以50%的比例赔偿原告68458.8元,合计1884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剩余163458.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常章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沿杜村乡东唐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周家沟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罗某某(原告郭喜珍的丈夫)���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罗某某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郭喜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安泽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常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腹部闭合性损伤;5、创伤性脾破裂;6、骨盆骨折;7、右侧股骨干骨折;8、右侧外踝骨折;9、双侧膝关节韧带损伤;10、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及右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择期行双侧膝关节韧带损伤探查修复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安泽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探查+修复术。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2、左侧第7、8、9肋骨骨折;3、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4、脾破裂切除术后;5、骨盆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0218.16元。2016年5月23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6年6月16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伤残字第16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应构成捌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应构成拾级伤残,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应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常章��已支付原告费用26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常章生和原告丈夫罗某某分别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与及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为证,可以确认。对于原告郭喜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0218.1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4.33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46天,计算误工费为114.33元/天×246天=28125.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4.33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14.33元/天×82天=937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2天=410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82天=2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喜珍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94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31%=58614.8元。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正式收费凭证为证,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实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法庭举交了其父母的户口信息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以上原告郭喜珍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共计18939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喜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安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通事故原告丈夫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常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安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丈夫罗某某和被告分别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直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喜珍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额共计18939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46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869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喜珍交通事故赔偿款68696.6元。��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被告各承担892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喜珍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常章生驾驶自己未投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应当依据规定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常章生辩称因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应全部按过错责任承担。对此,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郭喜珍乘坐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其属乘车人,对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而言,并非第三人,罗某某不存在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之说。故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赔偿按责任分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标准,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等级计算指数,根据郭喜珍残疾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情况,其赔偿金的计算指数应为32%,一审法院判决按31%计算错误。由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少计算1%即9454元/年×20年×1%=1890.8元。对此,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数额为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加上剩余损失的一半即[(189393.2元+1890.8元)-120000元]×50%=35687元,共计155687元,扣除被上诉人常章生已支付的26000元,应再支付12968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常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喜珍交通事故赔偿款129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共计3559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7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判���员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