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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吕新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新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玉华,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吕新明及其辩护人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许,“国某1688”号轮航行至长江嘉鱼三矶码头水域时,与被告人吕新明驾驶的“安庆货8168”轮发生碰撞,因“国某1688”轮经被告人吕新明呼喊后拒不停船掉头,被告人吕新明驾驶“安庆货8168”轮强行停靠该船并与该船的船员即被害人张某4、张某5发生争执与打斗,造成被害人张某5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张某4口腔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4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新明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新明赔偿被害人张某5、张某4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5、张某4对被告人吕新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病历复印件、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程某、张某3、陈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5、张某4的陈述,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新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明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新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新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吕新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吕新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吕新明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吕新明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棣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