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肖何花、高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何花,高金荣,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何花,女,l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荣,男,l969年月5日7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陆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策胜,公司董事长。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172395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负责人:苏云波,公司经理。地址: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组织机构代码:77049788—5。上诉人肖何花因与被上诉人高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何花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第一、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129.19元(包括垫付的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8407.7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3634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7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1006.19元的80%为64804.95元;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一、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特别是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却在错误适用了民事证据规则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损失事实,从而作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第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报废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交警部门作出的车辆注销证明及相关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报告及车辆回收证明以及为此花费的评估费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报废结论为由而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完全不符合上述民诉法对于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的,如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鉴定结论不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其完全可以就本案中上诉人的相关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遗憾的是,在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具有车辆鉴定评估资格的鉴定人的结论后,其没有依法确认该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报废结论有交警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交警部门难道不是报废车辆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吗?很显然,本案中一审的认定相互矛盾。一面要求是相关职能部门,但一面有对职能部门作出的相关结论其又不予采信,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作为物资公司对于报废车辆的回收亦是职能部门而为的行为。再次、二手车评估报告系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主体作出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但遗憾的是一审却没有依法对于上述鉴定结论证实的上诉人的损失事实予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证据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予以改判,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6347元及车辆停运损失为20730元。第二、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l800元。上诉人依法提供了鉴定书证明其在本案中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但一审判决在依法认定了该鉴定书所证实的事实的基础上却没有支持上诉人该主张,属于典型的漏判。任何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均是需要人员处理,而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l800元(按三人三次计算),也系漏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不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本案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高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次责任按一审的七三开为一般案件的常态,但一审却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本案主要是被上诉人高金荣追尾造成的事故,其应当比平常的交通事故多负责任。故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不符合本案发生实际的。本案被上诉人均未进行答辩。肖何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金荣、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l8129.1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36347元、车辆停运损失207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合计81006.19元的80%,即64804.9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高金荣驾驶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泥堡向曲靖方向行驶,l0时30分,行至曲陆高速公路K5+250m处时,与前方正在高速公路上减速停车过程中的肖何花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云D×××××号车乘车人陈明宝当场死亡,乘车人郭开强、杨燕、邓燕飞、陈欣茹、陈冲开、肖艳芬、谭春燕及驾驶员肖何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曲公交曲陆认字[2014]第5303992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荣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何花驾驶机动车在车道内停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明宝、郭开强、杨燕、邓燕飞、陈欣茹、陈冲开、肖艳芬、谭春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9721.41元(其中门诊费941.35元,住院费8780.06元),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足背皮挫裂伤;3、第一腹椎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何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支付给曲靖开发区金钟有限公司轿车维修中心停车费l96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肖何花分别为乘车人:杨燕垫付医疗费2633.0l元、邓燕飞垫付医疗费1852.61元、郭开强垫付医疗费1777.78元、陈冲开垫付医疗费l407.67元、谭春燕垫付医疗费902.55元、肖艳芳垫付医疗费89元,合计人民币8662.62元。被告高金荣分别为:乘车人谭春燕垫付医疗费737.97元、肖艳芬垫付医疗费255.37元,合计人民币993.34元。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王英。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12时止)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l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在保险范围内垫付了15万。被告高金荣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为7000元。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肖何花,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万/座位,共7座)。此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D×××××号车乘车人陈明宝(当场死亡),其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高金荣、肖何花与死者家属通过协商的方式得已处理,即由被告高金荣、肖何花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明宝家属陈艳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401000元,丧葬费11930元,合计人民币4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何花与被告高金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高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何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金荣驾驶的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为原告肖何花及肖艳芬、陈欣茹、陈冲开、谭春燕、邓燕飞、郭开强、杨燕等八人,该八人同时起诉要求侵权人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损失,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肖何花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营交通运输行业,其赔偿费用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l8384.03元、停车费1960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2787.24元=63584元÷365天×l6天,合计人民币23731.27元。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之一原告肖何花的医疗费18384.03元。交通事故中另外七名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分别为:肖艳芬为7022.08元(另案处理);陈欣茹为19350元(另案处理);陈冲开l437.18元(另案处理);谭春燕为6178.70元(另案处理);邓燕飞为111844.51元(另案处理);郭开强为127413.57元(另案处理);杨燕为95241.05元(另案处理)。上述八人共计386871.l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肖何花的份额为(18384.03元÷386871.12元×l0000元)475元;赔偿肖艳芬的份额为(7022.08元÷386871.12元×l0000元)182元;赔偿陈欣茹的份额为(19350元÷386871.12元×10000元)500元;赔偿陈冲开的份额为(1437.18元÷386871.12元×10000元)37元;赔偿谭春燕的份额为(6178.70元÷386871.12元×10000元)160元;赔偿邓燕飞的份额为(111844.51元÷386871.12元×10000元)2891元;赔偿郭开强的份额为(127413.57元÷386871.12元×10000元)3293元;赔偿杨燕的份额为(95241.05元÷386871.12元×l0000元)2462元。原告肖何花的伤残赔偿费用为2787.24元交通事故中另外七名被侵权人伤残赔偿费用分别为:肖艳芬为2039.83元(另案处理);陈欣茹为2214.09元(另案处理);陈冲开为305.39元(另案处理);谭春燕为1663.48元(另案处理);邓燕飞为113673.95元(另案处理);郭开强为213119.35元(另案处理);杨燕为65547.31元(另案处理)。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杨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郭开强5000元、邓燕飞2000元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还有102000元,上述八人还下余393350.82元,已超出该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2000元内应赔偿原告肖何花的份额为(2787.24元÷393350.82元×102000元)723元;赔偿肖艳芬的份额为(2039.83元÷393350.82元×l02000元)529元;赔偿陈欣茹的份额为(2214.09元÷393350.82元×l02000元)574元;赔偿陈冲开的份额为(305.39元÷393350.82元×l02000元)79元;赔偿谭春燕的份额为(1663.48元÷393350.82元×l02000元)431元;赔偿邓燕飞的份额为(111673.95元÷393350.82元×l02000元)28958元;赔偿郭开强的份额为(208119.53元÷393350.82元×l02000元)53968元;赔偿杨燕的份额为(64547.31元÷393350.82元×l02000元)16738元。原告肖何花主张的停车费19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560元超出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何花停车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经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l22000元内赔偿后,原告肖何花的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还剩下23731.27-475-723-2000=20533.27元未赔付。其余七人(扣除鉴定费):肖艳芬下余9061.91-182-529=8350.91元;陈欣茹下余21564.09-500-574=20490.09元;陈冲开下余1742.57-37-79=1626.57元;谭春燕下余7842.l8-160-431=7251.18元;邓燕飞下余226818.46-2891-28958-2000-1300=191669.46元;郭开强下余341873.10-3293-53968-5000-1340=278272.10元;杨燕下余l62088.36-2462-16738-1000-l300=140588.36元,以上合计668781.94元。被侵权人肖何花主张的停车费19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由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赔付[1960÷(1960+600)×2000元]=1531元,下余429元,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付,故应由被告高金荣按责任划分赔付。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被告高金荣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何花应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高金荣赔偿原告肖何花停车费429元的70%即300.30元,下余l2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l22000元内赔偿后,上述八人剩余费用668781.94元-429元=668352.9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l5万元,该l5万元本院视为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中予以垫付,扣减15万元,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应在85万元中予以赔付。原告肖何花及另外七名被侵权人经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l22000元内赔偿后,还下余668781.94元未赔。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承担668352.94元的70%即467847.06元,未超出其商业三者险85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肖何花20533.27元-429元=20104.27元×70%即14072.99元,下余30%即6031.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英,故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王英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高金荣、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并未起诉王英,故属于被告高金荣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高金荣、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连带赔偿。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认为:“云D×××××号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病历查询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八伤,死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死者陈明宝(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的亲属与被告高金荣、肖何花对死者的赔偿费用已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实现了赔偿数额,故死者家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何花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本应赔偿原告肖何花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共计l4072.99元,但扣减被告高金荣已垫付原告肖何花的医疗费7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实际只应赔偿原告肖何花7072.99元。三、由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金荣连带赔偿原告肖何花施救费300.30元。四、驳回原告肖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肖何花委托曲靖超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云D×××××号车进行了评估。车辆评估价格:7160元;由于该车是肇事车,根据麒麟物资有限公司兴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的事故车报价单,维修费用总计为26477元,故评估结论为:无修复价值,建议车主进行报废。随后,肖何花于2014年7月28日在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云D×××××号车的报废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肖何花与被告高金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高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何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金荣驾驶的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次责任承担按照70%、30%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肖何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分项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对肖何花的财产损失的认定、分项计算和赔偿主体的认定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肖何花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曲靖超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云D×××××号车进行了评估。车辆评估价格:7160元;由于该车是肇事车,根据麒麟物资有限公司兴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的事故车报价单,维修费用总计为26477元,故评估结论为:无修复价值,建议车主进行报废。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做过定损,应按定损的数额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但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定损清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云D×××××号车损失额为7160元。列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的赔偿项目是:车辆损失的7160元和施救费600元,停车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财产损失的7760元,由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5760元,由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5760×70%=4032元,其余损失由肖何花自行承担。停车费1960元,由高金荣承担1372元,云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被告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金荣应承担的13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的588元由肖何花自行承担。另外,在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条中,将原告肖何花错误表述为“原告杨燕”,本院也一并纠正。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车辆的财产损失应按36347元计算问题。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财产损失已作出认定,其主张的36347元的车辆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肖何花提交的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出具的以公麒鉴活字(2014)425号鉴定文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20730元,虽然提出的赔偿的具体请求和标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赔偿的119天合法性,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费2787.24元(63584元÷365天×l6天),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费在交强险下赔偿额为723元(2787.24元÷393350.82元×102000元=723元),余下的2064.24元,由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2064.24×70%=1444.97元,其余损失由肖何花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肖何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何花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31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额为18031.29元。不属保险范围内应由高金荣、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何花停车费1372元。高金荣之前垫付的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72元,余下的5628元,视为替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进行垫付,应在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赔偿给肖何花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由于高金荣已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高金荣、云南省曲靖信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肖何花进行赔偿;高金荣替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垫付的5628元,高金荣可另行向人财保曲靖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肖何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何花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共计3198元;三、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何花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共计18031.29元;(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1229.29元,扣除高金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垫付的56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肖何花15601.2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审原告肖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