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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艳丽、穆栋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艳丽,穆栋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丽,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轩熠,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栋赛,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君,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艳丽因与被上诉人穆栋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穆栋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艳丽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105民初25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开庭手续,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在租赁使用上诉人房屋过程中,因其经营行为涉嫌电话金融诈骗被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营业,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随即与被上诉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终止合同书》,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所涉违法行为、工商、税务等遗留问题未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不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现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违法经营行为的调查处理仍在进行中,根据《终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有权不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被上诉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破坏原有设施,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有权不退还其租金。被上诉人穆栋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穆栋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押金四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6层1号、9号、10号的房屋(共510.51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到2019年2月25日止,共计36个月,其中2016年2月26日到2016年4月03日为免租期。房屋首期租金1.9元/平米/天,半年租金合计为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圆整,租金支付方式为转账,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伍万元,大写50000元(伍万元),该押金在合同终止时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第一期租金177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圆整。被告的收款账户为:罗艳丽6222600620014571122(交行东风路支行),原告将租金等款项支付到该账户就视同已经支付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收款账户转账227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终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原告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约定,未履行部分租金,被告不再退还。原告同意自其5万元租赁押金中扣除一万元补偿被告,剩余4万元租赁押金,被告于2016年7月底前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因退还押金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终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4万元押金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押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穆栋赛押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罗艳丽与穆栋赛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就合同解除事宜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该《终止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终止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穆栋赛剩余4万元租赁押金,罗艳丽于2016年7月底前退还穆栋赛。但如穆栋赛遗留问题未能完全解决,罗艳丽有权待穆栋赛经营遗留问题(工商、税务、公司合规)全部处理完毕后再退还押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退还押金的期满后,罗艳丽并无证据证明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穆栋赛仍存在经营遗留问题,影响到其房屋的正常使用,穆栋赛主张罗艳丽退还押金4万元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罗艳丽与穆栋赛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宜已达成协议,故罗艳丽称穆栋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破坏原有设施,其有权不退还其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