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行审4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审4000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作出津滨环罚字(2016)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天津市XXX区XX集中供热管理站所属的XX供热站2016年3月13日烟气净化设施出口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在线监测小时日均值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放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12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释明后,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根据重点污染源废气企业超标情况日报,发现其实施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津滨环改决字(2016)第1007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前停止超标排污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津滨环罚字(2016)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申请执行人是否采用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形式应以被执行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作为依据的。在申请执行人的卷宗材料中未提供被执行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的监测数值或超标情况日报数值等复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就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津滨环罚字(2016)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术麒代理审判员 郭岱昕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肃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