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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钱明升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升,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03号原告:钱明升,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住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村委会隔塱村。负责人:钱明强,隔塱村村长。原告钱明升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钱明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负责人钱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升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鱼塘承包押金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20亩鱼塘,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鱼塘押金17250元。两份合同约定押金待承包期满后10天内由发包方如数退回承包方。2015年12月22日,被告贴出《公告》告示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将被云东海街道征收。所以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只留有地上鹅棚未撤等待政府征收清点,没有再使用鱼塘。后来原告听说云东海街道租下包含原告承包鱼塘土地在内的被告整片鱼塘土地,还允许被告再发包,今年1月被告对该鱼塘土地重新公告投标,已有村民中标承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押金,被告却以原告2016年鹅棚未撤为由不退押金,原告多次索讨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唯有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当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公告需征收涉案土时,我方已通知征收土地上的承包户至村中退押金,除原告外其他的租户已收回押金了。此后原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鱼塘至2017年2月25日,但不向被告交纳这段期间的占用费。鉴于上述事由,被告才没有将押金退还原告。若原告交纳占用费的,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名为十字路、浸夫坑尾面积合共20亩的鱼塘,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3450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当年承包款的50%即17250元作为鱼塘押金,此款待承包期满后10天内,被告如数退回原告(不计利息)。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7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此后原告就在鱼塘上养殖塘鱼,并的塘边承包的土地上搭棚养殖母鹅。2015年11月,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有意征收涉案的鱼塘,但后来又改为租赁涉案鱼塘,并允许被告对外重新发包。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将涉案的鱼塘发包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17250元押金,被告需在承包期满后10天内不计利息如数退回给原告。按该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押金1725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予退回,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尚继续占用涉案鱼塘,被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该期间的占用费,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塱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鱼塘承包押金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