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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禹光才与徐明、袁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光才,徐明,袁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034号原告:禹光才,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袁雪霞,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光才与被告徐明、袁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被告袁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明、袁雪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35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被告徐明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徐明转账50万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明转账30万元,其余均为现金借款。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对账,被告徐明同意将累计的欠款本金120万元划分成两笔60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第一笔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第二笔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借条中书写以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安新村188幢506室作为担保,同时被告徐明收回了以前的借条。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明再前述借条原件上注明“已付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明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所欠的10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兑现。被告徐明、袁雪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雪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徐明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袁雪霞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徐明转账8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凭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其无法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借款。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明出具的两张60万元的借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款项的具体来源,该120万元借款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与被告袁雪霞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雪霞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徐明向原告禹光才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禹光才老兄人民币总计陆拾万元整,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另一份载明:“今借禹光才老兄人民币总计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明在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已付20万元整(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未付)。”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老兄禹光才10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条为证。原告庭审中陈述如下:2009年的时候,被告徐明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向徐明交付现金1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明转账50万元,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明转账13万元,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徐明苏州银行账户存入17万元。2012年,被告徐明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徐明交付现金3次,每次10万元。另外被告徐明向原告临时拆解过一些资金,因过半个月就归还了,原告没有记账。2013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徐明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份6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徐明仅归还2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归还,故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苏州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5日、2011年6月3日以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徐明交付80万元。另查明:被告袁雪霞、徐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苏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徐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其已经举证借款中的80万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袁雪霞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足以否定借款记载内容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3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徐明转账80万元,发生于被告袁雪霞、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徐明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120万元时,被告徐明、袁雪霞已经离婚近两年,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40万元现金交付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亦陈述部分现金交付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袁雪霞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已归还20万元,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80万元,被告袁雪霞应对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还款期限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袁雪霞无需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其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为11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禹光才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500元。二、被告袁雪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110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禹光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其中8310元由被告袁雪霞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审 判 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