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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站与被告相宏江、被告詹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站,相宏江,詹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995号原告:何站,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相宏江,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詹玲玲,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站与被告相宏江、被告詹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站,被告相宏江(亦系被告詹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02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营养费15000元;4.误工费10000元;5.护理费17400元;6.交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4000元;9.修牙、补牙费用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相宏江驾驶辽AU08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河路西侧时与崔会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物品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相宏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燕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周莲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莲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投保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相宏江驾驶辽AU08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河路西侧时与崔会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物品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相宏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牙震荡、创伤性牙挫断、创伤性牙脱位、膝部挫伤、颈部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住院,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饮食,花费医疗费24736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沈阳市沈河区献爱心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齐秀芳护理,每日护理费为180元,共计护理80天。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修复牙齿花费医疗费5573.34元。在沈阳市口腔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31元。原告系沈阳市博诚非食用油脂经销部员工,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因伤未能上班,产生误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月工资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手机、皮包和衣物被损坏。被告相宏江系辽AU08T**号肇事车辆司机,被告詹玲玲系辽辽AU08T**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5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3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崔会新15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辽AU08T**号肇事车辆司机相宏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辽AU08T**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相宏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22.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医疗费总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且原告牙齿脱落过多,进食困难,本院酌定);4.误工费7833.02元(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0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计94天);5.护理费14400元(二级护理80天,由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180元);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7.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治、更换牙齿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医疗费31022.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营养费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误工费7833.0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护理费14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交通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站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相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