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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孔迎政与李可利婚约财产���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迎政,李可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19号原告:孔迎政,男,1992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芹,男,1967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可利,女,1991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孔迎政与被告李可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迎政的委托代理���孔凡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时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31000元,大礼180000元,被告退回被告见面礼6000元,大礼退回10000元,并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五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后,被告以照看妹妹为由离开了原告家,期间两人在上海见了一面后,被告离开了上海,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其家人以电话联系不到,无故推脱,现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被告陪嫁物品价值36000元,原告同��以40000元价格抵偿彩礼款。被告李可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6年阴历正月初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1000元,被告退回6000元,2016年阴历正月二十,原告给付被告大礼180000元,被告退回10000元,2016年阴历二月初五,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后,被告以照看妹妹为由离开了原告家,期间两人在上海见了一面后,自此联系不到被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可利接收原告孔迎政的彩礼款187500元,有媒人余德海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现已解除婚约,因此对原告孔迎政要求被告李可利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陪嫁物品折抵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7500元,被告陪嫁物品折抵4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188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孔迎政要求被告李可利返还彩礼款1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李可利返还彩礼118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利返还原告孔迎政彩礼款1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可利陪嫁物品归原告孔迎政所有;三、驳回原告孔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李可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峰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七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洋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