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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阿木撒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撒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撒布,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1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撒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撒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阿木撒布在甘洛县普昌镇哈木觉村原普昌镇粮站对面一无人居住的民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6个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0.96克,净重0.37克。另查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7克已由甘洛县公安局统一保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木撒布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撒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毒人员木某的证言,人身搜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审讯时制作的光盘,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撒布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木某时被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阿木撒布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木撒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