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澜与蹇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澜,蹇俊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044号原告:唐澜,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俊康,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唐澜诉被告蹇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733元(该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迟迟未归还。被告蹇俊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从事承包工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提供的其儿子蹇一帐户内7万元,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蹇俊康(身份证号码:)借到唐澜现金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4月27日前归还,到期若未归还,本人同意在所做煜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蹇俊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澜借款本金10万元及��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唐澜负担500元,被告蹇俊康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