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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俞明海、金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明海,金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初99号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616室。法定代表人:杨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轩,男,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梦扬,女,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满融路37-1号。法定代表人:俞明海。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满融村满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明海。被告:俞明海,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金学秀,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盈公司)与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添隆公司)、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创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轩、毕梦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添隆公司、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中泰创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添隆公司偿还中泰创盈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849246.17元;2、判令盛添隆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罚息共计人民币172527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应按年利率24%计收);3、判令盛添隆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盛添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财产保全费306305.70元,公告费360元;5、判令中泰创盈公司对登记在恩德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满融地区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13)第和浑XX**号的土地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中泰创盈公司与盛添隆公司、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XXXX233),由中泰创盈公司委托长春农商行向盛添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2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1‰计算。恩德公司与中泰创盈公司、长春农商行于同日签订了《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编号:201XXXXXXXX233),以其持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满融地区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13)第和浑XXXX号】的面积为72407.6平方米的土地设定抵押作为抵押人为盛添隆公司偿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于同日分别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为盛添隆公司偿还前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23日,中泰创盈公司依约通过长春农商行向盛添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间届满,盛添隆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中泰创盈公司同意在盛添隆公司继续按照《借款合同》项下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暂不主张债权,但盛添隆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起未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1日,盛添隆公司共欠款人民币本金84849246.17元,罚息18581984.91元。现盛添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侵害了中泰创盈公司的合法权益,盛添隆公司应立即返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前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应对前述盛添隆公司所欠付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泰创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泰创盈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章“违约责任”部分关于罚息、违约金利率均为手工填写的1‰,但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及年利率的数字均为机打数字。因盛添隆公司、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均未到庭应诉,且中泰创盈公司未能提交关于罚息、违约金利率为1‰的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本院经与受托人长春农商行核实,长春农商行留存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章“违约责任”部分关于罚息、违约金利率部分是划去的,未见有任何利率的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中泰创盈公司和长春农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5月22日,中泰创盈公司(委托人)、盛添隆公司(受托人)、长春农商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00万元;年利率为21.6%;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日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季/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年末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委托人确定的担保人为恩德公司,担保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经委托人、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对委托贷款展期的,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天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借款人承诺不对受托人的扣收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委托人或受托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受托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22日,恩德公司(抵押人)、中泰创盈公司与长春农商行签订《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约定:长春农商行授权中泰创盈公司行使抵押权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恩德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春农商行或中泰创盈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抵押人同意其合法持有的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13)第和浑X**号的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写明:抵押面积72407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2011.91万元。同日,该抵押进行了登记,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和浑他项(2014)第0003号。2014年5月22日,恩德公司向长春农商行、中泰创盈公司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恩德公司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抵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是平行、并列的;保证期限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2日,俞明海、金学秀分别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抵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是平行、并列的;保证期限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2日,中泰创盈公司委托长春农商行向盛添隆公司放款8500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14日,盛添隆公司及恩德公司共同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承诺函。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盛添隆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5月26日,长春农商行自盛添隆公司账户扣划本金150753.83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长春农商行自盛添隆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期内利息共计18573166.54元。但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盛添隆公司应付的期内利息应为18360000元且已全部还清,不再欠付期内利息。2015年6月23日,长春农商行自盛添隆公司账户扣划180.16元;2015年7月7日,长春农商行自盛添隆公司账户扣划1578200元;2015年10月8日,长春农商行自盛添隆公司账户扣划3162000元。上述三笔扣划款项共计4740380.16元。中泰创盈公司因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用306305.70元,公告费360元。本院认为:中泰创盈公司与盛添隆公司、长春农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泰创盈公司与恩德公司、长春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泰创盈公司与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泰创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委托长春农商行向盛添隆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且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盛添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一、中泰创盈公司计收罚息和违约金是否适当;二、长春农商行扣划盛添隆公司18573166.54元和4740380.16元的性质及盛添隆公司欠付的本金数额。现分别阐述,分析如下:中泰创盈公司计收罚息和违约金是否适当。中泰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章“违约责任”部分关于罚息、违约金利率均为手工填写的1‰,而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及年利率的数字均为机打数字。长春农商行留存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章“违约责任”部分关于罚息、违约金利率部分是划去的,未见有任何罚息、违约金利率的约定。因盛添隆公司、恩德公司、俞明海、金学秀均未到庭应诉,且中泰创盈公司未能提交关于罚息、违约金利率为1‰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于罚息、违约金的利率未作约定。现中泰创盈公司要求盛添隆公司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农商行扣划盛添隆公司18573166.54元和4740380.16元的性质及盛添隆公司欠付的本金数额。截至2015年5月22日,长春农商行称扣划了盛添隆公司18573166.54元的期内利息。但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盛添隆公司应付的期内利息实际为18360000元,且已实际付清,故长春农商行多扣划的213166.54元,应视为对盛添隆公司欠付的本金的扣划。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长春农商行自盛添隆公司账户扣划的4740380.16元,因罚息、违约金的利率未作约定,可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扣划。现自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盛添隆公司尚欠中泰创盈公司本金共计79895699.47元未付。另,中泰创盈公司关于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306305.70元、公告费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八十九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角七分。二、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十万零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国用(2013)第和浑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明海、金学秀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明海、金学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沈阳盛添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明海、金学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人民陪审员  白金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茹 莹书 记 员  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