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1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379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邱美珍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邱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3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715251-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主要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美珍,女,1964年9月29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邱美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邱美珍确认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18433.97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4元,由被告邱美珍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9767.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