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祥诉被告黎相福、黄志仙、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祥,黎相福,黄志仙,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588号原告:张辉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相福,男。被告:黄志仙,女。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男(系二被告之子)。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辉祥诉被告黎相福、黄志仙、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被告黎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被告黄志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判决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息两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夫妻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在扣除约定当月利息后,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约定借款本金291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陆续支付约定利息八笔共7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付15万元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至2015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还清全部余款。2016年2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儿子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价15万元清偿被告债务(包括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现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黎相福、原力公司辩称:1、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交付借款本金291000.00元均是事实;2、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方已给付原告共222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至12月付息8笔共7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给付原告15万元),加之2016年2月,双方协商以被告黎相福儿子黎金林所有帕萨特轿车一辆抵债,但双方协商作价是18万元(后称作价系20万元),原告的钱我方已还清;3、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此开始,原、被告间借款不再计息。被告黄志仙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黎相福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辉祥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时间一年〉”,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夫妻二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单位”栏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291000.00元;2、2015年2月12日,被告黎相福在原借条上加注“2015年2月12号已付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到2015年6月12号付清”。原告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就余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无异议,但该还款延期未取得保证人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被告黎相福称,双方就此时确认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数额计算有误,同时双方于此时达成一致意见,对该笔借款不再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协商同意,以二被告儿子黎金林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抵偿原告债务。后被告方遂配合原告办理了车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认可轿车作价15万元,被告主张作价18万元(后又称作价系2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其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要求二共同借款人黎相福、黄志仙偿还其借款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在交付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00元后实际出借291000.00元,故双方初始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即29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陆续支付原告222000.00元(其中72000.00元双方明确系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告应给付约定利息124548.00元(14月×291000元×3%/月+8天×291000元×3%/月÷30天),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支付222000.00元抵充约定利息124548.00后,应当认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52.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93548.00元;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告称,被告黎相福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不再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主张的自2015年2月12日起不再计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达成以轿车抵偿债务的口头协议,原告认可双方协商作价15万元,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称当时协商作价18万元(后又称作价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主张的以车抵债作价18万元或2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轿车抵债双方作价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截止2016年2月15日,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应给付约定利息120967.50元(20月×193548.00元×3%/月+25天×193548.00元×3%/月÷30天),其以轿车抵偿债务作价150000.00元抵充约定利息121161.05后,应当认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32.5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64515.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单位栏盖章的行为,系对原告就其享有的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该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黎相福、黄志仙就主合同还款期限作的变动,并未取得保证人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故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自2013年3月12起开始计算,其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该期间内原告未主张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现主张被告眉山市原力环保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相福、黄志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张辉祥借款本金164515.5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黎相福、黄志仙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