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302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刁宝山,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粮农。(缺席)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053.93元、护理费100元×1人×6天=600元、误工费100元×6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2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9时许,互助县五十镇柳家村村委会主任鲁立木旦主到本村村民孔某某家调解其与邻居温某某的宅基地纠纷,并将温某某、孙兰奎叫到孔某某家,在调解期间孔、温家发生争执,孔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块打温某某时被村主任劝开。此时在孔某某家吃饭的亲戚杨某某听到争执后走到院子里与温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打架,杨某某在温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并将温某某左侧颈根部抓伤,事后温某某前往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9时许,因原告的要求,该村的主任调解原告与孔某某宅基地的问题时,原告与孔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入住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2053.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53.93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23.93元。原告提交了互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及费用汇总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互助县人民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2053.93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互助县公安局五十镇派出所对鲁立木旦主和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页。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使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治疗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合理的交通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对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参照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准。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的医疗费2053.93元、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以上合计247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