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陶益成与苏茂国、王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益成,苏茂国,王雪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22号原告:陶益成,男,1968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服务中心主任,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苏茂国,男,1979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一诺广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会,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影,女,1981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一诺广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会,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益成与被告苏茂国、王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杰、田雪,被告苏茂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会、被告王雪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苏茂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茂国始终拖延不还。苏茂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给付被告15万元借款。原告作为济宁农业技术高新技术示范园负责广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苏茂国承包的其单位的广告制作工程期间,由于部分工程因种种原因没有施工,在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被告苏茂国才向原告书写了该借条,该借条所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王雪影辩称,因被告苏茂国与原告陶益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苏茂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陶益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苏茂国,2016年4月21日。”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资金来源为原告陶益成向其哥陶峰,从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以及原告陶益成个人3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虽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给付被告15万元借款,其提供了一段通话录音,但该录音无法证实其录音来源,且该录音并亦无否认借款事实的内容,故被告主张因原告单位业务关系向原告书写了该借条,该借条所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茂国向原告陶益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陶益成要求被告苏茂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茂国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被告苏茂国与被告王雪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存续期间王耕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茂国、王雪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益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