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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尾信用社与洪著英、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尾信用社,洪著英,周秀梅,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532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尾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溪尾乡新洋街**号。主要负责人:黄廷深,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江,男,该社职员。被告:洪著英,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周秀梅,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朱明崧,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方国,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善清,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世民,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尾信用社(以下简称溪尾信用社)与被告洪著英、周秀梅、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溪尾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江、被告洪著英、朱明崧、吴善清、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梅、吴方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溪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著英、周秀梅归还尚欠溪尾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70.86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实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对洪著英、周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洪著英因种植油茶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4日向溪尾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日,溪尾信用社与洪著英、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意向洪著英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该笔借款由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但洪著英、周秀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溪尾信用社的合同权益,特提起诉讼。洪著英辩称,对向溪尾信用社借款及尚欠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要求由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蔡龙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朱明崧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吴善清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张世民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周秀梅未作答辩。吴方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著英与周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洪著英向溪尾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日,溪尾信用社与洪著英、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签订以溪尾信用社为贷款人,洪著英为借款人,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为保证人合同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油茶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执行月利率9.4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执行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保证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溪尾信用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洪著英指定账户,洪著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指印确认。借款后,洪著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溪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70.83元。上述款项,经溪尾信用社多次催讨,洪著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溪尾信用社与洪著英、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溪尾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洪著英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著英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周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洪著英、周秀梅共同偿还。故溪尾信用社要求洪著英、周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70.83元(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对洪著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溪尾信用社主张要求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洪著英、周秀梅追偿。周秀梅、吴方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溪尾信用社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溪尾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著英、周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70.83元(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对洪著英、周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洪著英、周秀梅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洪著英、周秀梅、朱明崧、吴方国、吴善清、张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谋审判员  纪宝玲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