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444号原告:卢泉,男,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76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6710427K。主要负责人:钱之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炯,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员工。原告卢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杜江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曹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杜江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卡盗刷损失313252.34元,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有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09。2016年9月24日下午13:03至13:05,该卡在菲律宾被他人分六次消费,共计313252.34元。而原告当时在公司上班,卡亦随身携带。原告于此后十二小时(即9月25日凌晨1:29)仍持该卡在苏州苏苑饭店刷卡消费。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维护原告存储于储蓄卡账户里的资金安全。在原告妥善保管该储蓄卡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他人消费,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当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向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报案。由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有原告被银行卡诈骗的嫌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由于原告是否被银行卡诈骗,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前均无法查明。本案必须以原告报案的银行卡诈骗案的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仍在进一步侦查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易非本人所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被告领用的银行卡于2016年9月24日在菲律宾被刷卡消费,当时原告的银行卡就在自己身边,原告也未离开苏州。但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对9月28日报案时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未对9月24日银行卡是否在原告处其当时所持的银行卡是否为真卡进行确认。银行卡交易的地点在菲律宾,时间为9月24日,报警时间为9月28日,由于没有在异常交易和第一时间报警,期间有四天的时间间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9月24日中午1:03到05分银行卡在苏州,其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关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应承担证明银行卡卡号、身份信息未向他人泄露的义务。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储蓄卡大部分为支付宝消费交易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照,原告多次去过东南亚,不排除个人信息在消费或进行其他交易时被他人窃取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未对其未泄露银行卡卡号、身份信息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银行卡在境外商户消费,我行是通过银联系统对银行卡进行结算的。此交易被银联系统确认为有效的交易,被告按系统设置扣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5、被告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为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被告在其营业大厅及辖区内的自动设施均设置了监控录像,设置了排队取款交易人员距离安全窗口的一米线、隔离空间及提示牌,在ATM机旁边及ATM机界面上均有醒目的安全提示,工作人员对ATM机巡视,24小时客服电话等安全保证措施。被告的安全保障工作及操作系统密级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故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如因持卡人的配合或持卡人过失导致相关信息泄露,仍然无法避免异常交易的发生。6、原告实际损失金额未确定,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确定。鉴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并不等同于其实际损失金额,应根据公安机关追赃结果确定。7、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既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又保护银行权益的平衡点。如果无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片面强调银行严格责任不符公平原则,可能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客户享受银行卡便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卡及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现在,银行卡业务交易量极大,全国一年内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转账的交易量达到数千万亿之巨甚至更大,银行均凭银行卡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业务。对此,银行并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是储户本人用卡。如果由此要求银行承担责任,银行是否承担,完全取决于客户是否自认是自己取款。只要客户不承认,银行就需要赔偿,容易诱发恶意诉讼,侵犯银行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既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其银行卡被盗刷。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是被告的过错所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借记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手机银行系统截图、银联记录、接警回执单、情况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工作录像、护照,被告提供的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开户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交易凭证,虽被告认为该凭证上签字人的字迹与原告不符,但因该书证符合交易凭证特征,故本院对该交易凭证上打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卡号为62×××09。2016年9月24日13:03:37、13:04:02、13:04:27、13:04:58、13:05:23、13:05:50,该卡在菲律宾R&AMALVARSUPERMART分别消费61531.71元、61531.71元、61531.71元、61531.71元、61531.71元、5593.79元,共计313252.34元。根据签单显示,该超级市场位于菲律宾甲米地。2016年9月25日1:29:58,62×××09银行卡在苏州苏苑饭店进行了预授权交易。现原告称,2016年9月24日的六笔刷卡行为非其本人操作,2016年9月25日的预授权为其本人持卡操作。2016年9月28日,原告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6年9月27日时发现62×××09银行卡内资金少了30余万元。钱是在9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刷的,但此时本人在吴中区永旺梦乐城苏州壹号院售楼处。卡一直在钱包里,平时随身携带从未丢失,也未告诉别人密码。报案时原告向公安机关出示了银行卡。根据原告护照显示,其在2016年9月24日前后未出境,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工作录像显示2016年9月24日其在单位上班。关于2016年9月24日的六笔交易的审核过程,被告回复称:本案所涉的芯片卡在国外不适用,仍需刷磁条。国外是否为凭密码交易是根据使用的交易系统而定。上述六笔交易是否为凭密码交易,银联向被告回复称无法确认。此外,在国外交易不需要核对是否本人刷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借记卡,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其应在核实、确认系持卡人本人请求的前提下完成支付本息、转账、消费等相关交易。62×××09银行卡于2016年9月24日13时03分至05分之间在菲律宾甲米地发生交易,此时原告人在苏州,故上述刷卡行为确非原告本人实施。且由同一张银行卡在2016年9月24日13时03分和2016年9月25日凌晨1时间在菲律宾与苏州两地间发生刷卡行为的可能性极低。故从高度盖然性可推定,62×××09银行卡存在被复制的情况,即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尽到保证卡内信息安全义务。另,被告无法确认2016年9月24日13时03分至05分之间的六笔交易是否为凭密码交易,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该六笔交易请求时已尽到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请求的义务。综上,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原告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另,原告系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案外人的犯罪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泉储蓄存款313252.34元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洋桥支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