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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9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永亮与付国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亮,王平英,付国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074号原告:徐永亮,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第七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桂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英,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付国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清洁车辆职工,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铭,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亮与被告王平英、被告付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桂萍、被告王平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000元(按购房款2830000元的20%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二被告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3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与房屋中介公司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当日,原告向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支付了居间服务费48500元,中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北京市整体房屋市场价格迅猛上涨,因此被告向原告和中介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国新、王平英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返还10万元定金。但原告主张的566000元违约金过高,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在居间方的极力劝说下,我们买卖双方及居间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出售以换置其他住房,合同签订后第二日答辩人发现之前看中的房源要么是虚假房源,要么已经出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时间,在答辩人取得合同款项时,无法再购买其他住房,就与买方沟通合同解除事宜。自2016年9月12日至法院下传票之前,没有收到来自买受人或者中介方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说明,也没有收到首付款,买受人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他具体交易事项均未办理,因此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徐永亮(买受人)与付国新(出卖人)、王平英(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永亮购买付国新、王平英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xx北区xx号楼x层3-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8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徐永亮向付国新、王平英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上述房产的提前还款手续,银行出具的还清款证明及相关抵押材料由出卖人交给买受人委托的代办贷款机构进行保管,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贷款审批手续,审批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人民币88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22万元,待银行放款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将此笔贷款划至出卖人账户,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3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庭审中,北京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商地产中心)的经纪人白世财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12日王平英打电话给白世财表明由于房价涨幅高,不想以原价继续出售房子,后白世财与徐永亮联系,徐永亮不同意,2016年10月10日,经过白世财多次与王平英、付国新沟通,王平英要求以29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再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徐永亮同意加价到288万,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双方无法继续完成后续房屋买卖交易手续。上述事实,有《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永亮与付国新、王平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付国新、被告王平英于签订合同第二天通知徐永亮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未就交易金额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一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付国新、被告王平英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综合考虑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即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定金的数额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永亮与被告付国新、被告王平英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676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付国新、王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定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付国新、王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亮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4元,由原告徐永亮负担4346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国新、被告王平英负担1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