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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亚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东,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477号原告:施亚东,住黑龙江省某县。委托代理人:杨继朋,男,住黑龙江省某县。委托代理人:杜万波,男,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李亚娟,职务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住黑龙江省某市。委托代理人:戚雅彬,住黑龙江省某市。原告施亚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寿险某支公��)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东及委托代理人杨继朋、杜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春、戚雅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2.返还2016年续期保费6,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杨培柱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单位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2016年5月7日14时37分,杨培柱因为交通事故的坠物造成死亡。2016年6月17日被告单位又要求原告交付了2016年的保险费6,560.00元,但被告单位依据保险合同拒不对原告理赔,而且被保险人死亡了,保险公司还要求缴纳2016年的保险费。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亚东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返还原告施亚东2016年保费6,560.00元。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杨培柱身故的直接原因是他喝酒,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的;2.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对此不予受理;3.杨培柱投保后在个人人身投保单上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供电子投保确认书、客户权益保证确认书、保险合同回执中,均亲笔签名,并在我公司回访录音中均承认对保险条款以及责任了解。因此,我公司对杨培柱的理赔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亚东系杨培柱(已故)的妻子,2014年5月6日,原告丈夫杨培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寿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保费5,04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保费1,520.00元。两份保险卡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激活。2016年5月7日,被保险人杨培柱酒后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车头,沿山泉镇红卫村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李广辉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杨培柱被货车上散落下的水泥块砖砸中,造成当场死亡。经审查,被告称被保险人杨培柱在保险时,在个人人身投保单上、人身保险投保提供电子投保确认书、客户权益保证确认书、保险合同回执中,均亲笔签名,属于同意、明确其保险条款的情形,且在投保后被告通过电话回访方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应仔细阅读。经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在2014年5月5日与被告签单的,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是在2014年5月6日才打印到合同里交给被保险人;且在���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缴纳了2016年保险费6,5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杨培柱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定保险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自己的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保险人如实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就本案被保险人杨培柱是在2014年5月5日与被告签定的保险单,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是在2014年5月6日才打印到合同里提交给被保险人,即是先签定保险单,后提交给被保险人合同书(即相关内容条款);而且被告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签定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缴纳了2016年保险费6,56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庭审中被告辩解称“根据���告公司的规定保单生效日期是2014年5月6日,以后每年交费日期都是5月6日,而原告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5月7日已过生效日,必须交费后才可以理赔”,被告的解释于法无据,何以让人信服;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缴纳了一年保险费6,560.00元后,被告未能予以赔付。故此,被告应将缴纳的保险费6,560.00元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施亚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亚东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并返还原告施亚东2016年保费6,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00元,减半收取计1,2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寿险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