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2号B座18-20层。法定代表人:赖建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世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易世达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人民法院,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法院,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案涉多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不同,由交货地法院管辖不符合两便原则,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部分合同中虽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大连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易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