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儒、刘红伟、张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喜儒,刘红伟,张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5民初1260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延志,男,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电话:13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隆化县隆化镇农行家属楼。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王喜儒,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蓝旗镇东南沟村沟门**号。身份证号:×××。电话:134XX****XX。被告:刘红伟,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下营子**号。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被告:张瑞红,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蓝旗镇大南沟村**号。身份证号:×××。电话:131XX****XX。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儒、刘红伟、张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