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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与被告马榕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三中东校区,马榕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53号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法定代表人,向志勇。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马榕蔓。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与被告马榕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永亮、沈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玲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马榕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诉称,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与被告马榕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怀劳人仲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明显存在违反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情况,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各项保险系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责任。怀化三中东校区是怀化市振华教育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通过竞拍的方式受让原怀化职业技术学院资产的基础上而成立,系民办公助的全日制学校。成立之初,学校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2015年9月1号顺利开学的既定目标,怀化市人民政府(2015)第17次、第27次专题会议纪要、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发(2015)第12号政府文件对该校社保待遇和缴费情况作了专项规定,因政府有关文件没有及时落实到位,导致在缴纳社保时按企业标准还是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多次发生争议。学校曾经多次与有关部门沟通寻求解决办法,但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又无法妥善协调好此事,导致职工的社保至今无法缴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购买保险的行为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责任。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动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7205.22元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榕蔓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拒不为被告购买各项保险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有待法院进一步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有余,原告一直称系政府有关文件迟迟没落实到位导致在缴纳社保时究竟是按企业标准还是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而多次发生争议不能成为原告拒不为被告购买各项保险的理由,原告拒不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令被告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时时担忧。被告并非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动辞职的。原告在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因对该新劳动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存在疑虑而拒绝签订,原告则要求被告要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要么签字离职,才肯发放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因不愿签订新合同而收到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通知去办理离职手续,并非被告主动离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因工作需要聘用被告马榕蔓为该校教师,被告马榕蔓受聘后在原告处担任英语教师及七六班班主任。2015提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期限3年,试用期限3个月。被告的工作职责是接受、完成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全面发展负责,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参加教研、教改活动,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业务水平,班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班级全面负责。原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被告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月核发被告应得的工资、奖金及绩效考核工资等。工资结构含基本工资、行政绩效、班主任绩效、课时工资、课改工资、补课费、加班费、奖金等(不含二课堂辅导费),除基本工资和奖金外,其他部分参与绩效考核。具体标准按《怀化三中东校区收入分配方法》执行。由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负责在与公办学校、公办教师一视同仁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和政策为被告马榕蔓办理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政策允许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双方并约定,如若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工作条件,被告马榕蔓可随时通知怀化三中东校区解除合同,被告马榕蔓违反合同条款,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赔付工作期间对被告所进行的各种培训费用,另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若原告违反合同条款,须向被告赔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马榕蔓在怀化三中东校区任教期间,怀化三中东校区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11月17日向马榕蔓发放工资5013元、2015年12月21日发放工资5544元、2016年1月22日发放工资5671元、2016年2月1日发放工资1333元、2016年3月17日发放工资4328元、2016年4月22日发放工资8101元、2016年5月16日发放工资5371元、2016年6月16日发放工资4791元、2016年8月15日发放工资5913元,2016年10月14日发放工资917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603.33元,但未为马榕蔓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16年10月12日,被告马榕蔓以怀化三中东校区未给其购买五险一金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怀化三中东校区予以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马榕蔓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怀化三中东校区:1、支付违约金5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3、支付拖欠7、8月的工资3600元;4、支付拖欠9月未核算工资5000元;5、为马榕蔓补缴社会保险费757.765元/月,公积金128.7元/月,合计五险一金总额11514.045元。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向被告马榕蔓支付了拖欠的2016年7月至9日的工资,被告马榕蔓放弃了第三、四项仲裁请求。2016年12月7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怀化三中东校区向马榕蔓支付违约金5000元;2、怀化三中东校区支付马榕蔓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205.22元;3、驳回马榕蔓的其他仲裁请求。怀化三中东校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马榕蔓在怀化三中东校区工作期间,怀化三中东校区未为马榕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聘用被告马榕蔓担任英语教师及七六班班主任职务,双方对工作职责、报酬、合同的终止、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怀化三中东校区教职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被告马榕蔓于2016年10月12日向怀化三中东校区提出离职申请;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向被告马榕蔓发放工资的情况;6、怀劳人仲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怀化三中东校区向马榕蔓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7205.22元。7、庭审笔录,证实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与被告马榕蔓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怀化三中东校应为马榕蔓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保、医保等“五险一金”,且怀化三中东校区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未缴纳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赔付被告马榕蔓违约金5000元。被告马榕蔓辩称因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违约行为而提出的辞职,鉴于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在与被告马榕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未为马榕蔓缴纳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应向被告马榕蔓支付经济补偿金6905元(4603.33元×1.5个月,马榕蔓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马榕蔓提出要求怀化三中东校区补齐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马榕蔓可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榕蔓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榕蔓经济补偿金69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玲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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