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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104号起诉人: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会堂。法定代表人:刘乐宽,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10日已收取的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675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违约金为88755.88元);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1091090.43元;3.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维修县医院路口线路恢复的材料及人工费22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08年8月12日,起诉人和被起诉人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由被起诉人投资建设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监控系统,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交通违法罚没款,若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起诉人违反约定擅自截留应付起诉人的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且县医院路口线路被他人损坏,起诉人根据被起诉人的要求先行垫付的维修恢复材料和人工费2288.00元,被起诉人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固原市西吉县,不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