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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梅莲诉被告丁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梅莲,丁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138号原告:谭梅莲,女,生于1969年1月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玉忠,男,生于1978年7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谭梅莲诉被告丁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梅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梅莲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丁玉忠因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28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补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欠款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丁玉忠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梅莲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条、欠条各1张,证实被告丁玉忠分别借原告现金40500元、112300元,共计152800元。被告丁玉忠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答辩。原告谭梅莲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丁玉忠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丁玉忠向原告谭梅莲借款405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丁玉忠又向原告谭梅莲借款112300元。后被告丁玉忠向原告谭梅莲偿还欠款5万元,下剩102800元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谭梅莲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梅莲向被告丁玉忠提供了借款,被告丁玉忠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玉忠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谭梅莲要求被告丁玉忠偿还欠款1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谭梅莲支付欠款10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丁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季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