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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48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89年5月7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990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庆北路199号。负责人:席玉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人保原州支公司、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24.47元(医疗费5166.47元、误工费7490.00元、护理费4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8424.47元,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6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永宁县永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水系景观路十字路口时未停车让行,与代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沿永宁县西部水系景观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16)宁012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在永宁县人民医院实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发票佐证;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就诊相符。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7位受害者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永宁县永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水系景观路十字路口时,与代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沿永宁县西部水系景观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致×××号小客车乘车人XXX、姜秀娟、赵学红、张凤琴、史兴萍、马艳玲、何秋玲、原告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赵学红于2016年3月24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赵学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宁01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学红18165.20元(其中误工费11785.20元,护理费58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学红84730.7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3106.02元,再支付71624.72元,以上合计8978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代某某赔偿赵学红各项损失共计16313.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6)宁0121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向乘车人张凤琴赔付92519.5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90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73519.58元;(2016)宁012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向乘车人姜秀娟赔付38000.00元(不含已付姜秀娟的交强险医疗费赔款10000.00元及商业险赔款6378.4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50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23000.00元;(2016)宁0121民初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向乘车人史兴萍赔付82733.12元(不包括已付史兴萍的商业险赔款12292.9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300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52733.12元;(2016)宁0121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向乘车人何秋玲赔付41208.19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60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25208.19元;(2016)宁012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746.3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6882.54元;(2016)宁012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艳玲1773.15元(误工费1473.15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艳玲2003.2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及其女儿身份均系农民。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共6座,单个赔偿限额20000.00元,×××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代某某。涉案车辆×××号投保乘客座位险120000.00元,单个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其公司已按照限额向原告黄某某、张凤琴马艳玲等7人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号车辆在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代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6)宁012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20000.00元,单个乘客座位险已达到赔付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166.47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嘱要求其出院后2周拆线复查,据此,误工期应确定为21天,原告身份系农民,误工费应计算为2247.00元(107元/天×21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身份系农民,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10日,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70.00元(107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9483.47元。结合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向其他乘车人的赔偿情况,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638.43元,被告代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84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38.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2845.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