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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与程秀娥、汪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74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齐溪镇西坑口。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鑫,系该社员工。被告:程秀娥,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汪圣利,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程树法,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汪茂久,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以下简称齐溪信用社)为与被告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齐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丈夫汪德发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月利率9.225‰,由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现因借款人已去世,故请求被告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偿还借款110000元、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37742.9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德发与被告程秀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丈夫汪德发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月利率9.225‰,由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发生后,汪德发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汪德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德发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汪德发与被告程秀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汪德发已经死亡,作为配偶,被告程秀娥以及保证人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溪分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37742.94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10000元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被告程秀娥、汪圣利、程树法、汪茂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