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宏杰与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杰,郑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28号原告:朱宏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郑兴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朱宏杰与被告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兴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兴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宏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郑兴华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宏杰与被告郑兴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华归还原告朱宏杰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