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樊建芬与涟源市三甲乡硐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芬,涟源市三甲乡硐岩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177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曾付贤,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茅塘镇沙河村新花组。被告刘四奇(曾付贤之妻),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梁科武,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杨市镇东园村栗树组。被告蒋兰英,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娄底市孙水河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杨市镇东园村。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曾付贤、刘四奇、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吴中华、被告曾付贤、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四奇、梁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曾付贤、刘四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9794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利息6480元,本息合计5476274元;2、被告曾付贤、刘四奇偿还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付贤的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原告确实支付到了其个人账户,但转给了被告梁科武和博丰公司,并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被告梁科武偿还。被告蒋兰英的答辩要点:贷款时是被告梁科武代签的,虽然后面补签了名字,但是所贷款项均用于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的答辩要点:借款是2015年发生的,2016年被告曾付贤将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转让给了梁志华,担保是被告曾付贤的个人行为。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四奇、梁科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6日颁发了《关于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开业,并在批复中明确了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并由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承接了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2、被告曾付贤、刘四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曾付贤、刘四奇在原告涟源市农商银行快溪支行(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快溪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公司扩建改造,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099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曾付贤、刘四奇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与原告涟源市农商银行快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最高本金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将贷款支付到了被告曾付贤在原告处开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曾付贤清偿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曾付贤、刘四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9794元(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利息6480元,本息合计5476274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3、被告梁科武、蒋兰英于2016年3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曾付贤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认为被告曾付贤与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且也实际履行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曾付贤的合同义务,故应由被告曾付贤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付贤认为所借款项是帮被告梁科武借,并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被告梁科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曾付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将所有贷款支付到了被告曾付贤的账户,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曾付贤如何使用贷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被告曾付贤亦未提交贷款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蒋兰英认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没有签名,是由被告梁科武代签,虽然事后补签了,但所有的贷款均是用于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认为担保是被告曾付贤的个人行为,同时贷款是2015年,而被告曾付贤已于2016年将公司已经转让,并且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时,被告曾付贤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被告曾付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由曾付贤变更为梁志华,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变更的事由是因转让而发生的,同时本案的担保并不是附条件的担保,即使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经营,也不能免除其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蒋兰英提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由被告梁科武代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所担保的款项借款人如何使用,并不符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四奇、梁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涟源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向被告曾付贤、刘四奇、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曾付贤、刘四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曾付贤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9794元,本息合计54697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曾付贤、刘四奇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8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付贤、刘四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69794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0999‰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逾期利息6480元,本息合计5476274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0999‰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付贤、刘四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34元,由被告刘四奇、梁科武、蒋兰英、娄底市孙水河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