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田江、周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田江,周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00770746(1-1)。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田江,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周爱琴,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田江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田江、周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江、周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田江、周爱琴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60301.57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原告对被告田江、周爱琴的抵押财产位于湛河区××路南城专东侧平顶山工行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一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金额、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情形、担保方式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为被告田江发放贷款180万元和30万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田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60301.57元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债务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有债务,二人理应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田江、周爱琴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4.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份,6、放款通知单2份,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份,8、还款流水详情单2份,9、结清试算单2份。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田江、周爱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为保证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田江、周爱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江、周爱琴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湛河区××路南城专东侧平顶山工行门面房自北向南1-2层第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两次收到贷款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42972.25元,利息、罚息17329.32元,合计1260301.57元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田江、周爱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给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罚息。抵押人田江、周爱琴以其共有的位于湛河区××路南城专东侧平顶山工行门面房自北向南1-2层第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第05010000**号)为以上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江、周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242972.25元及利息、罚息17329.32元,计1260301.5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被告田江、周爱琴的抵押财产位于湛河区湛南路南城专东侧平顶山工行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3元,减半收取80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1.5元,由被告田江、周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松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