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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滩上工贸实业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滩上工贸实业总公司,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691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大厦110C室。法定代表人:薛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滩上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滩上村。法定代表人:戴丽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忠良,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盛娟,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卢松林,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姜惠英,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戴丽君,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黄彩珍,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张家港市滩上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滩上公司���、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兵、黄文虎,被告长建公司、滩上公司、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欠息(截止2017年2月6日为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78260.54元,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长建公司赔偿��告律师费损失242847元;3、原告对被告滩上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对被告长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长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建公司提供总额为207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同日,被告滩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滩上公司以位于张家港市××××村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长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建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8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本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长建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8178260.54元。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长建公司、滩上公司、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合同未到期,不应承担罚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保证、抵押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长建公司(额度申请人,甲方)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额度授予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2xxx1-2015】第【xx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07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账户,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内,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甲方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违约条款: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全部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滩上公司(甲方、抵押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高抵字【32058xxx1-2015】第【5xx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长建公司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xxx-2015】第【5xxx0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207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或变更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或变更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抵押物情况详见附件各“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权利证书,附件所列各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1《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1、位于金港镇××、××、××幢,面积12286.6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权属证书张房证金字第××号;2、位于金港镇××幢,面积6248.4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权属证书张房证金字第××号;3、位于金港镇××村,面积为2365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张国用2011第0110460号。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金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滩上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xx23494、00002xx95,房屋坐落金港镇××幢、三角滩村1幢、三角滩村2幢、三角滩村3幢,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4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编号为张他项(20xx)第xx81号的土���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义务人为滩上公司,座落金港镇(××××村,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3657.7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种类及范围: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使用证号张国用(2011)第0110460号,抵押宗地面积23657.7平方米,抵押面积23657.7平方米,抵押总金额670万元。同日,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甲方,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xx01-2015】第【561xx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苏银授字【32xx2001-2015】第【5xxx0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不超过2070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9日,长建公司(甲方、借款���)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xx2001-2015】第【56xx0】号《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为苏银授字【3205xxx1-2015】第【5xxx0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是其有效组成部分。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6%,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长建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29日、借款利率(年)7.2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长建公司未能按期还,截止2017年2月6日,长建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216.13元。2016年2月3日,长建公司(甲方、借款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0xxx01-2015】第【56xx6】号《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为苏银授字【320xx001-2015】第【5xx0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是其有效组成部分。约定贷款金额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6%,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长建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年)7.2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长建公司未能按期还,截止2017年2月6日,长建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37044.41元。另查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242847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利证明书、贷款本息结算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长建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长建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长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代理人已实际进行了诉讼事务,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滩上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长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自愿为被告长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债务均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江南公司、中科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应对被告长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xx-2015】第【5xx0】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1216.13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xx1-2015】第【5xx6】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7044.41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242847元。四、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市滩上工贸实业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三角滩村4幢、三角滩村1幢、三角滩村2幢、三角滩村3幢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400万元)以及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三角滩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张他项(20xx5)第xx81号,他项权种类及范围: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使用证号张国用(2xx)第011xx60号,���押宗地面积23657.7平方米,抵押面积23657.7平方米,抵押总金额67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2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忠良、盛娟、卢松林、姜惠英、戴丽君、黄彩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xxx17676。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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