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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068吴某与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5068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绪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4080元【(156天-36天)×34元/天】、误工费86010元【470天×(5500元/月÷30天)】、护理费24960元(156天×16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545.80元[其中吴以沫(27436元/年×14年÷2人×10%)=19205.20元、吴尚宇(27436元/年×17年÷2人×10%=2332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51921.80元。交强险余额1071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44801.80元×70%=101361.26元,原告主张107120元+101361.26元=208481.26元。2、诉讼费、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苏C×××××车在中山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路口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鼓楼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前期经贵院(2015)鼓民初字第2514号判决赔偿了部分,后经鉴定肋骨骨折部分评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财损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762.02元,其中本案还涉及一辆无责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财产限额内赔偿该车辆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40元。所以我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尚有其他伤情未治疗终结,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对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各项诉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查明事实 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苏CB938W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路口南约100米左转弯时,遇原告吴某驾驶雅马哈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于当日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事故车辆苏CB938W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91842.02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为“…..患肢3月内不能完全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者需陪护……”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亦有“坚持康复治疗、需人陪护”的内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6142元。原告肋骨骨折部分伤情于2016年11月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有一女吴以沫生于2012年1月27日,一子吴尚宇生于2015年2月21日。原告系本市刘楼村居民,有承包地0.2亩,其主要从事装修施工工作。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或计算方法 (单位:元) 医疗费 6124元 医疗费票据 614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00元 50元/天×28天 1400元 营养费 4080元 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34元/天×(28+30)天=1972元 交通费 1500元 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 1000元 护理费 24960元 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80元/天×95天=7600元 误工费 86010元 工资证明或身份证明等 40152元/年÷365×191=21011元 残疾赔偿金 80304元 鉴定意见 8030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42545.80元 户籍、出生证明 40971.1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鉴定意见 5000元 合计 251921.80元 165400.15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所承包土地的农业生产显然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原告亦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无固定职业、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对其营养期予以酌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之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对其误工期予以酌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对其护理期间予以酌定并扣除上次判决已经处理的期间。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的次数等予以酌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且有被扶养人,本院依法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依法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对其中已治疗终结的部分伤情进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依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该部分损失对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项目余额赔偿后,超过部分,亦应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对原告吴某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796.11元;以上合计14791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合计3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60元,被告李某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长  段某某 审判员  蔡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