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周敬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敬民(周国馍),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敬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敬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周敬民酒后驾驶冀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园工地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敬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敬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敬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周敬民酒后驾驶冀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园工地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敬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周敬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6mg/100ml。3、被告人周敬民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11月8日22时05分许,我酒后驾驶冀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园工地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6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11月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周敬民酒后驾驶冀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园工地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李某、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与被告人一起在府东街东延与东中环路交叉口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后其二人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敬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敬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市快速道路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敬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敬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