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朱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建军,申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701、703、705、707室。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宏,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军,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越,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军、申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医疗费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与朱建军的伤情不符,且该鉴定系朱建军单方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到场,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朱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系朱建军为证明其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朱建军自己负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朱建军、申越未答辩。朱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763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申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朱建军驾驶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界龙大道西50米处,与申越驾驶浙A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建军人伤。经交警认定,申越负全责。2016年6月16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4根);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浙AXXX**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一审中,朱建军变更交通费为400元,并撤回衣物损失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申越驾驶的机动车与朱建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朱建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越负全责。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系申越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朱建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申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朱建军不构成十级伤残。朱建军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现有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与朱建军病史材料一致,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朱建军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就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朱建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医材料核算,一审法院确定朱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63元。至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朱建军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朱建军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05,9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建军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朱建军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朱建军伤后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朱建军因伤鉴定产生1,950元,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虽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律师费。朱建军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朱建军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朱建军主张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申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朱建军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464元中110,000元;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朱建军上述第一项余额14,464元、医疗费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767元;三、申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军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计1,453.50元,由申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朱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的单位系交警部门,接受鉴定的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朱建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朱建军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5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