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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潘文国、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潘文国,张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30号原告:张万军,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国,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被告:张俊峰,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文国妻子,住平乡县。原告张万军诉被告潘文国、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国、张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漆款29,6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张万军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漆款2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1日,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的漆,共欠原告漆款31,500元。至今,被告仅付款1,900元,下欠29,600元漆款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文国、张俊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文国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1日三次购买原告经销的漆,分别欠原告漆款30,000元、780元、720元,被告潘文国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潘文国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8日、2016年2月3日先后偿还原告400元、500元、500元、500元,累计偿还1,900元,尚欠原告漆款29,6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因涉案债务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30,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潘文国共计欠原告漆款31,500元,已偿还1,900元,下欠原告漆款29,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漆款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的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国、张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万军漆款人民币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325元,共计8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现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