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2执9之三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鄂维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维升,乔嘉,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乔松,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2执9之三号申请执行人鄂维升。被执行人乔嘉。被执行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老472号)华银大厦8层1号。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乔松。被执行人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文松花园综合楼一楼。关于申请执行人鄂维升与被执行人乔嘉、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乔松、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在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锋审判员 陈绪同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