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15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变型拖拉机沿徐州市铜山区Y554乡道从南往北行驶至Y553乡道与Y554乡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郭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宿州市埇桥区农机站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