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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艾卫平、黄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卫平,黄楚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卫平,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198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6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1月30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楚金,别名林楚金、林映华,外号小林,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卫平、黄楚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卫平、被告人黄楚金及其辩护人XX通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楚金接到吸毒人员辜某的电话,辜某向黄楚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并要求送至其家中。当日17时许,被告人艾卫平骑电动车搭载黄楚金,二人共同来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18号(冶金厂大院)4栋楼下,由艾卫平携带毒品进入4栋1单元201室辜某家中,并以100元向辜某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7月13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金盘路抓获艾卫平,并从其身上衣服口袋的铁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物4小袋(净重1.78克),透明白封袋装圆片剂5粒及若干不完整红色片剂(净重0.62克)。2016年7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环湖路环湖宾馆旁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黄楚金,并当场在其身上一棕色挎包内的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查获透明白封袋装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11克)、透明白封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0.02克),在将其押上工作用车时,黄楚金剧烈反抗,在混乱中从其身上掉出一个金圣牌香烟并被其用脚踢往车底,后民警当黄楚金的面打开香烟盒,发现内有1个蓝色自封袋,内装有圆形片剂状物(红色和绿色)若干(净重12.3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辜某、艾卫平、黄楚金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和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卫平、黄楚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92克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卫平自愿认罪,但称当时不是和被告人黄楚金去的,而是和另外一个女的(胡某)去的。她也被抓了。被告人黄楚金辩称:被抓时的毒品是因艾卫平说东西是假的,让我拿去退货,后来我没有碰见他就被抓了。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只是持有。我5月24日没有接到辜某的电话,也没有去辜某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黄楚金构成贩毒罪,证据不足,仅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卫平与被告人黄楚金系同居关系并以夫妻相称。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楚金接到吸毒人员辜某的电话,辜某向黄楚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并要求送至其家中。当日17时许,被告人艾卫平骑电动车搭载黄楚金,二人共同来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18号(冶金厂大院)4栋楼下,由艾卫平携带毒品进入4栋1单元201室辜某家中,并以100元向辜某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7月13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金盘路抓获艾卫平,并从其身上衣服口袋的铁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物4小袋(净重1.78克),透明白封袋装圆片剂5粒及若干不完整红色片剂(净重0.62克)。2016年7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环湖路环湖宾馆旁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黄楚金,并当场在其身上一棕色挎包内的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查获透明白封袋装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11克)、透明白封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0.02克),在将其押上工作用车时,黄楚金剧烈反抗,在混乱中从其身上掉出一个金圣牌香烟并被其用脚踢往车底,后民警当黄楚金的面打开香烟盒,发现内有1个蓝色自封袋,内装有圆形片剂状物(红色和绿色)若干(净重12.3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辜某、艾卫平、黄楚金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卫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四小袋和圆形片剂状物五粒完整颗粒和若干不完整红色片剂状物。被告人黄楚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一小袋、红色粉末状物一小包、圆形片剂状物(红色和绿色)若干。2、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辜某当天未抓获一叫胡某(音)的女子。且公安机关在审查被告人艾卫平、黄楚金时,二人均未向其反映有一叫胡某(音)的女子涉案。现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辜某家楼下无监控设备,抓获二被告人后,天网视频保存期已过,无法调取。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楚金持有的电话183××××8541与辜某持有的电话189××××6090有多次联系。4、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13日14时25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楚金身上一棕色挎包内的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一小袋(透明自封袋)、红色粉末状物一小包(透明自封袋),在将其押上工作用车时,黄楚金剧烈反抗,在混乱中从其身上掉出一个金圣牌香烟并被其用脚踢往车底,后民警当黄楚金的面打开香烟盒,发现内有1个蓝色自封袋,内装有圆形片剂状物(红色和绿色)若干。2017年7月13日13时35分左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艾卫平上衣口袋内的铁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物四小袋、圆形片剂状物若干。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黄楚金持有的疑似“冰毒”的可疑物一包(0.11克),疑似“麻古”的可疑物二包(12.39克和0.02克)。扣押了被告人艾卫平持有的疑似“冰毒”四小塑料袋(1.78克)、疑似“麻古”二小塑料袋(0.62克)。6、称量笔录和称重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黄楚金处扣押的毒品净重12.52克,从被告人艾卫平处扣押的毒品净重2.4克。7、被告人黄楚金和艾卫华指认毒品照片。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相检测呈阳性。10、证人辜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单独跟她老公联系过,连她老公姓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她老公的联系方式,她老公我都是通过她认识的,只是在交往过程中她带她老公到过我家,见过面。当时我打电话联系林姓女子购买毒品时,她说她老公要往我这边来,她叫她老公给我带过来,我当时没有见到这名林姓女子,她在不在附近就不确定……”11、证人辜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艾卫平就是送麻古到其家中的林姓女子的老公。被告人黄楚金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林姓女子。12、被告人黄楚金在公安机关的六次笔录均供述:2016年5月份的二十几号(具体日期不记得)的一天下午,一个姓辜的男子打电话说要两个红的(指两粒毒品麻古),并要送到他家里去,接完电话后我“老公”艾卫平就骑电动车带着我送到了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冶金厅大院”姓辜的男子住处,到了后,艾卫平拿着两粒红(指两粒麻古)的上楼去了,我在楼下等,过了一会,艾卫平就下来了带着我一起回家了。13、被告人黄楚金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辜某是在南昌市北京西路“冶金厂大院”向其购买毒品“麻古”的男子。14、被告人艾卫平在公安机关的五次笔录均供述:2016年5月份的二十几号(具体日期不记得)的一天下午,姓辜的男子打电话问我要货(指毒品麻古,当时谁接的电话不记得),他在电话里让我给他送2粒麻古到他家里,接完电话骑着电动车就带着我女朋友“林映华”去了北京西路“冶金厅大院”,到了“冶金厅大院”4栋那里我女朋友在楼下等我,我带着毒品(2粒麻古)送到了二楼的一间房间,开门的是姓辜的男子……他接过毒品后给了我一百块钱,我拿到钱之后就下楼骑车带着我女朋友走了。15、被告人艾卫平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辜某就是在南昌市北京西路“冶金厂大院”向其购买毒品“麻古”的男子。16、被告人艾卫平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艾卫平出生于1968年3月3日,198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6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1月30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7、被告人黄楚金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楚金出生于1964年8月10日,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卫平与被告人黄楚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卫平庭审中辩称贩卖毒品时被告人黄楚金没有去,并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并没有得到核实,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该相关证据,而是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人辜某多次证实其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楚金购买毒品,被告人艾卫平送的货。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艾卫平虽认罪,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的全部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坦白。被告人艾卫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卫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楚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志崇速 录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