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樊珍建与黄云、唐永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珍建,黄云,唐永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556号原告:樊珍建,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唐永芬,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樊珍建与被告黄云、唐永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珍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唐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珍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20000元及代为支付的按揭款50000元,并判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将自己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棠湖路翰林上岛×-×-×-×号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订立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220000元,余款直接支付二被告在中国银行的按揭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因涉案房屋已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拍卖,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现为双流区)西航港棠湖路翰林上岛×-×-×-×号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220000元,余款由原告直接向中国银行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永芬支付了购房款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樊珍建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正。”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唐军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黄云账户转入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经核实,因黄云、唐永芬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现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2015)双流执字第15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云、唐永芬购买的位于双流县×××街道××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合同备案号:162164)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依法拍卖。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支付业务回单、网络报价成交价格确认单、(2015)双流执字第1500-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涉案房屋现已转移至他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珍建与被告黄云、唐永芬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黄云、唐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樊珍建返还购房款共计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樊珍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黄云、唐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盛林人民陪审员 梅 雪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之霞书 记 员 向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