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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风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风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412号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云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苏风茂,男,汉族,住本市。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风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度收取,首期交费期满后第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8日欠物业费累计11914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苏风茂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