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顾某2、顾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839号原告:顾某1,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顾某2,男,1946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顾某3,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顾某4,女,194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顾某5,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某1诉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顾某1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顾某1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