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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洪涛、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涛,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洪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杨洪涛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茌平法院)(2016)鲁1523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茌平法院在执行(2016)鲁1523执15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洪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鲁1523执158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洪涛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存款300000元,实际冻结存款10×××00元。杨洪涛认为该10×××00元存款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不属于法院冻结执行的财产范围,茌平法院对该笔存款的冻结行为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茌平法院停止对其账户上10×××00元保险理赔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茌平法院查明,2015年8月份,杨洪涛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元,被保险人为其妻子刘静,指定受益人为杨洪涛本人。2015年12月8日,被保险人刘静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指定受益人杨洪涛保险理赔金10×××00元,并于2016年5月13日将该理赔款打入杨洪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被法院冻结。茌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杨洪涛的10×××00元保险理赔金,能否用来偿还其在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贷款债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杨洪涛应取得的10×××00元理赔款,是专属于杨洪涛自身的债权。但本案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10×××00元理赔款实际支付给受益人杨洪涛,杨洪涛对这10×××00元理赔款已享有所有权。这10×××00元理赔款对受益人杨洪涛来说,已由债权转化为物权。法院冻结此款,用来偿还杨洪涛在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杨洪涛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茌平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523执异20号裁定,驳回杨洪涛的执行异议。杨洪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冻结其账户中的10×××00存款是其作为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取得的理赔款,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用于抵债,茌平法院冻结、强制执行该财产是错误的。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该款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不应被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专属于自身的债权。人寿保险的身故理赔金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财产权益,债务人既不得行使代位权,也不属于法院冻结执行的财产范围,受益保险金不能用于抵债。茌平法院将到账的该10×××00元理赔款混同于一般财产进行冻结、准备扣划是对该存款定性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杨洪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茌平法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10万元银行存款系复议申请人杨洪涛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得到的理赔款,该理赔款在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杨洪涛后,即归杨洪涛所有,属于被执行人杨洪涛的个人财产。茌平法院冻结该理赔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杨洪涛称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该款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不应被冻结是对法律的曲解,其复议之由于法无据。综上,杨洪涛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洪涛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史兆锋审 判 员 胡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曹 媛书 记 员 朱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