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珏梅诉李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珏梅,王德权,李美昌,王怡兴,徐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珏梅,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权,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昌,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审被告:王怡兴,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徐少峰,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沈珏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但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海市静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