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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4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冀B×××××、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乡间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上滦迁线时,与沿滦迁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冀B×××××、冀E5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乡间路卤西向北左转弯上滦迁线时,与沿滦迁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肇事车车主支付被害方合计263000元,犯罪嫌疑人另外赔偿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天津市宁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天津市第一监狱服刑,减刑一年于2011年3月被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马某、张某1证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6]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10-120号,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列表,说明,过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滦县人民医院血样提起登记表,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品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代理审判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