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核6896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宝才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宝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核68967722号被告人马宝才,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宝才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朱某1、王淑芝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辽0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宝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宝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朱某1、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9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马宝才自称因突然联系不上与其交往的女朋友朱某2(被害人,殁年49岁)而赶至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7号5-1-1室朱某2经营的缘缘足疗店,见到朱某2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马宝才离开足疗店并在附近超市购买尖刀一把。2016年3月27日凌晨,马宝才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缘缘足疗店内有卖淫行为,民警赶赴现场后未发现所报警情。当日7时许,马宝才再次进入该足疗店内,并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扎朱某2颈部、胸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系因锐器刺破右肺、主动脉、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嗣后,被告人马宝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宝才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姚某、朱某2、马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DNA鉴定意见书,物证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马宝才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感情纠葛所引发,被告人马宝才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才因与被害人朱某2之间的情感纠葛,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颈部、胸部数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纠葛所引发,被告人马宝才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指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宝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