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高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仇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刑初20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人仇高鹏,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高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仇高鹏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仇高鹏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仇高鹏的起诉。审 判 长 张莉艳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